一、案件名称(案由)刘某制造、贩卖毒品二审一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子禄,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
二、基本案情
刘某,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广东省×市×镇×村,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兰子禄律师、钟远珍实习律师,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
一审认定:2014年8月初,被告人余某雇请被告人刘某在余某租用的某县某镇某村30号黄某住宅三楼利麻黄素制造甲基苯丙胺,并将提炼出的甲基苯丙胺藏匿于余某租住的某县钟某所有的房子。同年10月初至11月20日间,被告人余某及刘某、戴某用麻黄素制造甲基苯丙胺,期间,被告人余某等人指使刘某租用闽××××××小轿车在前面探路,林某开车随后一同到某省销售甲基苯丙胺8千克。办案机关在制毒现场查获结晶固体88.54千克、液体206.56千克、白色晶体粉末121.26千克及相关制毒设备,袋装结晶体0.04246千克。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送检的固体和液体及袋装0.04246千克结晶体检材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粉末121.26千克未检出常见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
2016年12月27日被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刘某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争议焦点
本案刘某是主犯还是从犯
四、法院裁判结果
1、 撤销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上诉人刘某的刑事判决量刑部分。
2、上诉人刘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法律评析
本案中,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刘某系从犯方面提出辩护意见。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点:关于审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结合本案上诉人刘某系本案主犯邀请、雇佣承诺给予一定报酬及提供生活开支参与制毒,没有出资、没有股份、没有提成,制造毒品的数量及预期、现实的利益均与其无关,具有明显的劳务性、被动性、从属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事实方面。从一层一层的共犯关系论证上诉人刘某系从犯,不应不区别对待,与本案主犯一样被处以极刑,从而使本案罪责刑相适应,对上诉人刘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二审法院审理后采纳辩护人意见,对上诉人刘某予以改判,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