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王某与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柯某、陈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二、基本案情
1、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子禄,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鑫,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2、被告: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吴某、柯某、陈某
3、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3日,王某通过福建X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家园)与吴某、柯某签订《房地产经纪买卖合同》,购买吴某、柯某名下的A房产和A车位。同日,王某将第一笔款50000元转入XXX员工卢某账户,吴某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后,缴交了交房费用,到相关单位办理了回迁交房手续、领取了房屋钥匙。2016年10月14日,王某支付了第二笔款70000元至XXX员工沈某处,吴某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将A房产及车位产权的有关材料交给了XXX处保管。2016年10月17日,王某将第三笔款623000元转账至指定账户(被告吴某女儿账户)。同日,吴某、柯某将A房产及车位交付给了王某。王某领取钥匙后,即对该房产进行装修、办理水、电、天然气过户手续并于2017年8月入住。现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吴某、柯某名下的A房产及A车位,王某认为该执行行为错误,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A房产及A车位属于王某所有,并解除对A房产及A车位的查封。
4、被告(甲公司)辩称:1、2016年12月20日,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吴某所有的A房产及A车位。2、A房产属于禁止转让的房产,《房地产经纪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3、王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在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使用A房产及A车位。4、王某是否已支付743000元购房款无法确认。5、王某购买A房产及A车位并非善意。
5、被告吴某、柯某、陈某均未作答辩。
三、争议焦点
王某是否善意取得了A房产及A车位?
四、法院裁判结果
2016年10月13日,吴某、柯某和王某签订了《房地产经纪买卖合同》,购买吴某、柯某名下A房产,总购房款为833000元。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王某共支付购房款743000元,后接收房屋进行装修,办理水、电、天然气过户手续,并于2017年8月入住。2016年12月20日,法院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至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查封案涉房屋。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认A房产及A车位属于王某所有,并解除对A房产及A车位的查封。
五、法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法院查封A房产及A车位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0日,而王某与吴某、柯某签订《房地产经纪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在法院查封前,王某共支付了购房款743000元,后接收房屋进行装修,办理水、电、天然气过户手续。A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因房产证未办理,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承办律师:兰子禄、卢小鑫
(代理原告)